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瑩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李美瑩因對其夫 姜宏儒 之前妻 羅珮華 心存不滿,明知照片為個人資料,且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然李美瑩為求報復羞辱羅珮華,竟向不知情之姜宏儒借得其手機後,取得存在手機內之羅珮華之照片,未經羅珮華之同意,基於公然侮辱、損害羅珮華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以暱稱「 王萱萱 」帳號,在臉書上公開發文「這張的照片胸部這麼大,我們懷疑是假的...應該是整型手術過的,那為什麼身材跟臉還是一堆油層...」,並貼上羅珮華之照片;及公開發文「羅珮華羅珮華羅珮華這張照片看到就噁心死了....」,並貼上羅珮華與其夫之合照3張及羅珮華之照片1張,非法利用羅珮華之個人資料,並供不特定人瀏覽,使羅珮華感到其人格、名譽遭受詆損,足生損害於羅珮華。
㈡、李美瑩另於111年10月3日在「StarMakerLite」交友平台上申請「 貝多妮 寶貝~的家」帳號後,於同年10月7日前某日,基於公然侮辱、損害羅珮華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StarMakerLite」交友平台上,以「貝多妮寶貝~的家」帳號,張貼其以前述方法取得羅珮華之照片3張,非法利用羅珮華之個人資料,並供不特定人瀏覽,使羅珮華感到其人格、名譽遭受詆損,足生損害於羅珮華。嗣經羅珮華發現上情後報警循線查獲。
㈢、案經羅珮華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美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珮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44頁至第45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姜宏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44頁至第46頁)。
㈣、犯罪事實㈠之臉書貼文2則、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24頁左側、第25頁右側)。
㈤、犯罪事實㈡之「StarMakerLite」頁面截圖4張(見偵查卷第22頁)。
㈥、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其為社會上對於個人人格之評價。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規定,對於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公然侮弄辱罵,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為之,因已貶損個人人格,侵害個人之名譽,均可構成本罪。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係以「胸部這麼大,我們懷疑是假的」、「身材跟臉還是一堆油層」等語公開嘲笑告訴人之外貌,且未經同意而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使上開語句進一步與告訴人連結,造成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效果;而其於犯罪事實㈡以將告訴人照片作為交友平台帳號會員檔案照片之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以該特定樣貌被刊登於頁面上供其他會員觀覽,亦令告訴人感覺難堪受辱。被告上開行為雖非以言詞謾罵告訴人,惟其客觀上之行為、所致之結果,暨羞辱告訴人之故意,均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行為該當。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分別以發文、張貼告訴人照片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其夫姜宏儒之感情問題,而與告訴人素有糾紛,未能理性解決問題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又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犯罪之動機、手段觀之,其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然侮辱罪之惡意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雙方因另有其他訴訟糾紛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