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0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8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於89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0年1月5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9月15日前之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內,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刊載之信用借款廣告,得知出售、出租其於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換取現金花用,而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向對方收取報酬,將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取財,然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閱報後即依上開報紙分類欄內刊載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鄭仔 」之成年男子聯絡,於94年9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前於93年5月11日在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景美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
0元之代價,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鄭仔」之成年男子,供該綽號「鄭仔」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雅玲 」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抽獎活動中獎120萬元,惟需先行繳納律師費及見證費,始得領取所中之高額獎金,致丙○○陷於錯誤,於94年9月19日某時,在嘉義市「嘉義彌陀郵局(18支)」,將其帳戶內存款60000元匯至乙○○所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而上開帳戶內之匯款均遭該詐騙集團人員以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丙○○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安泰銀行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94年9月至11月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
18、20、22頁、94年度偵字第25098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丙○○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丙○○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8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於89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0年1月5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因貪圖個人利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從事犯罪,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係一時失慮所致,再衡諸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不多,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犯罪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