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181、186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15日87年易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7年7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7年11月24日依本院87年度易字第31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本院於88年10月30日以87年易字第317號判決免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毒聲字第69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5月17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撤銷有期徒刑6月部分,另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2月20日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3月6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依本院於90年6月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再於90年9月21日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徒刑),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6日晚上6時許至94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中山公園內與同縣市○○路○○○巷○○弄18之1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以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4年8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與應安街口,及於94年9月29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拷潭村新興巷6之6號附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其尿液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另經警將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25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31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4日編號K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毒聲字第69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0日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3月6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依本院於90年6月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再於90年9月21日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徒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接續執行徒刑),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時間緊接,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5月17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撤銷有期徒刑6月部分,另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
1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遞加重之。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無法戒除毒癮,竟於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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