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何志遠
被   告  盧國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四
計算之利息,利息之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壹元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向原告所設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
基金借款新臺幣(下同)117,026元,約定被告應自102年
3月31日起,分55期按月清償,借款利息則依全民健康保險
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規定,依請求時之郵政儲金1年期
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之總金額以積欠本金之5%為限,如
被告有1期未按時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屆期並未依
約為任何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原告117,02
6元及遲延利息,而目前約定利率為1.04%,爰依消費借貸
及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利息之
總金額最高以5,851元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
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撥付通知書、貸款繳納狀況查詢、欠
費明細表、郵政儲金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
,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被告應自
102年3月31日起分55期按月清償,被告未為任何清償,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本得請求自期限屆滿時起之遲延利
息,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
年11月20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
本院卷第18、19頁)之翌日即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1.04%計算之利息,而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尚
欠本金之5%即5,851元(117,026×5%=5,851)為限,於
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026元,及自106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利息之
總金額最高以5,851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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