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59號
原   告  傅金玉
被   告 笙揚環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蘭
訴訟代理人  邱春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50元,及自民國99年
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更正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7月10日,以65,000元購買被告「正統
經絡課程」52堂,於該日至同年8月27日止共使用7堂課,
嗣因被告之服務人員良莠不齊且出缺勤不正常,導致伊無法
正常使用課程,伊遂以台北北門郵局第3655號存證信函要求
終止與被告所定之前開契約,並要求被告按比例退還未使用
部分之費用56,250元(計算式:65,000【課程總價】/52【
課程堂數】=1,250【每堂課單價】,1,250*45【尚未使用
之課程堂數】=56,250),惟被告置之不理,兩造並未訂立
書面契約,依據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
事項之規定,伊得請求退還未消費之課程費用,是爰依相關
法律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返還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約定之正統經絡課程,並無使用期限,亦
無指定美容師,因此並不會因美容師流動而影響顧客權益,
過去為原告服務之美容師IVY已因懷孕而停職,但伊另派其
他美容師為原告服務,但卻為原告拒絕,因此問題係出在原
告,倘若每位客戶都因美容師流動即要求退費,被告公司將
如何營運?再者,原告當初係以優惠價購買課程,若要退費
,已使用之7堂課則需以原價格扣除等語,資為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10日,以65,000元購買被告「正統經
絡課程」52堂,於該日至同年8月27日止使用7堂課,嗣後
並以台北北門郵局第3655號存證信函要求終止與被告所定之
前開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容諮詢表1
份、台北北門郵局3655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1紙為
佐,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首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
終止契約,並返還剩餘費用56,250元,被告則主張終止契約
不合法,且主張扣除之金額計算不正確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提供之服務為經絡課程
、提供服務之報酬對價為52堂課65,000元、服務係無期限等
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兩造契約
已屬成立。而兩造並未就上開契約簽立書面,此為兩造均所
不爭執,是以兩造對於契約內容除另有約定外,主張之內容
至少不應違背法律對於該等類型契約所訂定之最低限度要求
,亦即兩造主張之契約內容不應違背「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內容。
㈡按消費者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前或實施中,因死亡、疾病、
副作用、遷移他處致未能接受服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不能或難以參加或繼續本契約之課程者,消費者或其
繼承人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又消費者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
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業者應於終止日後不得逾30
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
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
消費者。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
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
,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上述金額之百分之10。若未約定終止
契約手續費之金額時,業者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瘦身
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1項及
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
提供之服務人員良莠不齊、出缺勤不正常而導致其無法正常
使用購買課程而需終止兩造契約云云,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
其之事由而致不能繼續課程,是以,原告終止兩造契約係屬
於任意終止契約之情甚明。然再觀諸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條內容可知,在該等契約中,
允許消費者得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因此被告雖辯稱原告
不得隨意終止兩造契約云云,應屬無徵,不應採憑。從而原
告主張於兩造契約實施後,終止契約要求退費為有理由。又
兩造亦未就終止契約之手續費作約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扣除已接受服務之7堂課程
費用後,返還剩餘45堂課程之費用一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辯稱已消費之課程係優惠價,原告已消費之產品應以
原價計算云云。惟按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時,已接受服務及
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訂單價為準,未約
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
以65,000元之代價購買52堂課程,每堂課程單價為1,250元
,有美容諮詢表1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徵兩
造約定每堂課程單價為1,250元,被告雖辯稱終止契約後,
扣除之費用應以原價計算,然除被告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提出課程原價之計算標準及相關證據外,兩造既已
就課程單價另作約定,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被告退費自應以
每堂課1,250元計算甚明。
㈣本件原告任意終止兩造契約,依據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扣
除原告業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後,將尚未消費之服務費用返還
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尚未消費之45堂課費用共
計56,2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1月22日
付與被告所在地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3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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