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世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零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
分應補充更正為:「周世榮於87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98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76號、
第1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5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另以91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刑期部分
另與前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餘殘刑(臺灣高等法院
86年度上訴字第6389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7號)接續執行,於96
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7月16日屆滿
,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3行應
補充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
重0.0128公克)及夾鏈袋1個」。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
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
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
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該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
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527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世榮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係在被告前受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5年以後,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不適
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本院
自應予審理,先予敘明。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
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
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被告
前多次犯有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433公克,淨重0.013公
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28公克),經鑑
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
,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另就扣得之夾鏈袋
1個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惟查該夾鏈袋並未驗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自難逕認係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亦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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