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31號
原 告 易宗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世凱
被 告 茂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恩如
訴訟代理人 陳聰益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小字第31號給付修補瑕疵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8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9323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
1.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5日簽訂訂購契約,由原
告公司委託被告公司製作Z型鐵棒模具1組(含長度為810M
M〈下稱長鐵棒模組〉及376MM〈下稱短鐵棒模組〉)及後
續之加工衝製成型。嗣被告雖完成上開模具其中之一之製
作,然為預防被告無法做出原告所要求之長度,原告於提
供鐵棒時已預留2MM。而被告於衝製時,疏失而未能達到
原告所要求之鐵棒尺寸。故原告公司於99年1月18日委託
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
收執上開解約之通知。
2.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應屬承攬契
約無疑,而被告公司所沖製成型之鐵棒長度不符原告公司
之要求,且該瑕疵無法修補。為此原告於解除契約之後,
要求被告將原告所訂製之Z型鐵棒模具交付。然被告僅將
交付其中一組模具,另一組則未交付。又原告先行交付長
、短鐵棒之未沖製成型鐵材,分別為4250支及377支,被
告應於原告解除後一併返還。被告公司自知其疏失,然要
求原告公司再次供料製作,惟被告公司要求完成期限應由
被告公司單方面決定,原告公司不得要求完成期限。然原
告公司客戶均有交貨約定日期,豈能由被告公司決定?而
無交付期限?況且原告公司客戶要求延遲交貨之損失,被
告願意賠償否?
3.原告解除契約後,就被告未交付之另組模具(按此一長、
一短模具組,系相應而成,若缺一,即無從組裝成),不
得已,委託昶勝企業社製作,費用為4100元;另原告公司
將先前返還之鐵材,長鐵棒部分用於製作376MM之沖製成
型,而須另行訂購長鐵材費用為8萬1932元,因被告公司
無法完成原告公司所要求之鐵棒長度,故原告公司先前向
彰毅工業社所要求加工倒角部分,花費3291元(該部分原
告已無法再行利用,自屬原告公司之損失)。故原告因被
告所承攬之工作物發生瑕疵,共花費8萬9323元,此皆由
被告公司行為導致損失,爰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規
定,請求如上開數額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原告公司所繪製之樣品圖、存證信函
及回執、簽收聯(2份)、昶勝企業社流水帳冊、彰毅工
業社對帳單均影本各1份、五金廢料回收收據正本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公司的師傅看錯施工圖面尺寸,被告並立即反應予原
告,請原告再提供原料予被告繼續施工,被告願意賠償原
告該部分原料之損失,該損失得從原告應給付之加工費中
扣除,但屢經接洽,原告不予回應,亦不再提供原料。
2.被告依照訂單向原告請款模具費1副、金額1萬6800元,原
告已付款,並取回一副模具,故並無第2副模具。被告所
製作的短Z型鐵棒是沒有問題的,該部分加工費應得向原
告請款,且原告自行委託昶勝企業社製作的沖孔模具費用
4100元,沒理由要被告所應支付。況原告於99年11月11日
帶走的廢料,價值約為新台幣2萬多元,似應予扣除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訂購單、原告公司所繪製
之樣品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簽收聯、昶勝企業社流水帳
冊、彰毅工業社對帳單、五金廢料回收收據正本,故原告
之實際損失,應為總損失額8萬9323元,然扣除回收廢料
價值1萬4982元,實際為7萬4341元。
(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
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
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
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民法第495
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公司因廠內師傅看錯尺寸,
導致加工疏失所造成之瑕疵,截短部分,屬無法修補,故
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並得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
模具部分,應屬一組二副,被告僅交還一副,另一副未交
付,致使原告需委由他廠製作,所需費用4100元,此部分
被告自應負擔。然被告所應負擔之範圍應以原告實際損失
為限,主張損失花費8萬9323元,扣除回收廢料1萬4982元
,則原告之實際損失僅7萬4341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494條、第495條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萬4341元暨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