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 貝瑞塔 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電鑽壹支、銼刀拾支、電鑽銼刀頭肆支、鑽頭鎖緊器壹個、電鑽電池壹個、電鑽電池充電器壹個、砂紙貳張、鑽頭柒支、鐵珠壹罐,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柒顆、電鑽壹支、銼刀拾支、電鑽銼刀頭肆支、鑽頭鎖緊器壹個、電鑽電池壹個、電鑽電池充電器壹個、砂紙貳張、鑽頭柒支、鐵珠壹罐,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貝瑞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柒顆、電鑽壹支、銼刀拾支、電鑽銼刀頭肆支、鑽頭鎖緊器壹個、電鑽電池壹個、電鑽電池充電器壹個、砂紙貳張、鑽頭柒支、鐵珠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槍彈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購買玩具手槍二支及子彈後,分別基於將上開之玩具手槍改製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將上開玩具子彈改製為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其 宜蘭 縣○○鄉○○路○○○號三樓住處,以電鑽等工具,於同年十二月中旬改造完成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製造完成子彈十顆,嗣即藏放於住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零時,為警在該址查獲,並扣得上揭改造之貝瑞塔手槍一把(含彈匣)、經拆卸而未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所餘之玩具槍金屬槍身、滑套、復進簧、彈匣簧、槍身護片等零件、子彈十顆(其中三顆嗣後經採樣試射擊發,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及工具一批(電鑽一支、銼刀十支、六角板手七支、十字起子一支、一字起字一支、電鑽銼刀頭四支、鑽頭鎖緊器一個、電鑽電池一個、電鑽電池充電器一個、鉗子三支、砂紙二張、鑽頭七支、鐵珠一罐)。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先於宜蘭警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及宜蘭地方法院訊問時均自承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嗣後則翻異前詞,僅坦承持有前揭槍械、子彈及工具,惟矢口否認有右揭製造槍械、子彈犯行,辯稱: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工具,均係友人 林永順 寄放,並非伊所改造,於宜蘭歷次訊問時係因為想要交保,所以才承認製造槍械子彈云云。惟查:
⑴扣案槍枝經鑑定後,認為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認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貝瑞塔手槍半成品一枝,認係玩具槍金屬槍身、滑套、復進簧、彈匣簧、槍身護片等零件。送鑑子彈十顆,認均係土造子彈,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⑵被告固一再辯稱:警訊時製造槍械的方法及使用的工具是「警察先把我的口供寫
好再叫我照著唸」,警訊內容「那是警察寫的」,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因為警訊時唸過就照著警訊時唸的講」,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時「因為當時只想要交保,所以就沒有翻供」。在宜蘭警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及宜蘭地方法院訊問時都是本於自由意識作答,只是當時為了要交保所以才承認槍是伊製造的云云(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惟經當庭提示被告警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告以歷次訊問對槍枝、子彈改造方式及使用工具等節所述情節歧異,先略後詳,難謂偵查及地方法院訊問時均係依警訊內容作答,則僅稱「當時我講的並不實在,但我不知道為何會講出不同的內容」(同前訊問筆錄),而無從自圓其說,其所辯已屬有疑。再經甲○當庭播放被告警訊錄音帶勘驗結果:警訊筆錄係由被告與警員對答,一問一答,全程無間斷錄音,被告所述情節與警訊筆錄相符,認為並非事先由警員寫好後交由被告照唸。警員於問答間詢問:子彈部分是用車的嗎?被告答不是,是用磨的。警員問:是用剪的嗎?被告答不是,是用鋸板。並自行供稱火藥是五金行所販賣之打天花板的鋼珠釘用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依前揭警訊錄音所示,被告於警訊時仍發表己見,始記明筆錄,顯非依照警員之意思作供,或於筆錄完成後始照本宣科,所辯「警察先把我的口供寫好再叫我照著唸」云云,已顯無可採。被告雖對前揭勘驗結果仍辯稱:「真的是警員寫好交由我唸的」,惟再經當庭請被告朗誦被告警訊筆錄,俾與警訊錄音比較,則又稱「我不會唸」、「我不知道原因。(改口)沒有原因。(改口)不想唸」,無端支吾其詞,拒絕配合,更難認其所辯可信。至被告就「林永順」乙節自陳:「我跟他(林永順)交往沒有很久,他有事才會到我家找我,平常很少聯絡。我與他認識是朋友 孫志傑 介紹的,我與他認識有半年,(改口)一年多,我不知道林永順從事何業」,與林永順「不太熟」,又稱「因為是林永順的東西,我一直叫他來拿,他都沒有來拿」,所以未交給警察,復稱「我是聽過我一位朋友叫 林元弘 說林永順曾經將槍械寄放在林元弘處,林元弘將該批槍械報繳出去。我不知道林永順有何反應。林元弘是在九十一年八、九月份告訴我這件事」,「(當時既然知道林元弘未受到報復,為何不依此方式處理該槍械?)就是怕林永順來向我要槍」云云,被告既自稱與「林永順」不熟,並知槍械為違禁物,實難想像「林永順」會任意將觸犯重典之物任意交付被告保管,而無端造成自身遭到舉發之風險,而被告所稱「林永順」住在「宜蘭縣○○鄉鎮○村○街路」,惟經甲○依職權查詢此節,亦無「林永順」居住該處,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是被告於宜蘭之歷次訊問筆錄,既係依被告當時自己作答內容而記載,業經勘驗屬實而認定如前,甚難認為係因為試圖交保,即能憑空想像,描述製造槍械之犯行,則被告自承歷次訊問時均本於自由意識作答,其不利於己之自白任意性既無疑問,當可採信。
⑶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該支手槍是我以六千元新台幣所購得,買的時候就含彈匣
,子彈是買的時候所附贈」,「有改造,但都是出於好奇,子彈也是」,「我是購買玩具槍,以警方所查扣之改造槍械工具改造」,「我是以電鑽將玩具槍的槍管部分鑽通,然後磨光滑」,「我去五金材料行購買適當的銅條後,自己用鋸版裁為適當長短再磨為彈頭型,底火部分是自五金行購得工業用底火裝置而成」,改造槍枝的槍管部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一九O號卷第六頁)。於偵查中則自承:「去年八、九月開始(改造),想到就拿出來改造」,改造好的槍枝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完成,子彈十發是在「今年一月開始,做了三、四天一次做了二顆到三顆」,子彈是「去買銅條後切成一小段一小段,再買釘輕鋼架用的火藥,用快乾黏在一起」,電鑽「是我打通我在店裡買來的模型槍管」,銼刀「將子彈彈頭磨圓。砂紙也是來磨子彈頭」,扳手及起子、鉗子「那不是用來改造槍彈用的」(同前卷第二十四頁),於法院羈押前訊問時則自稱「是在我家改造,我總共是買二枝,是在去年的八月、九月買的(貝瑞塔手槍二枝),其中一枝十二月中旬改造,另外一枝我並沒有改造。我只要把槍管打通就可以使用,我是用電鑽打通的,電鑽有被扣案」,查扣之十顆子彈「我是先到模型店購買的,購買時間同扣案的槍枝,在十二月中旬改造完成」(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雖就自承改造槍枝、子彈之時間,歷次供述不一,惟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改造完成槍枝、九十二年一月間改造完成子彈認定之。
綜據前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嗣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歷經多次訊問後,於甲○辯論終結前始要求傳訊證人 林永富林啟宏 ,並稱「因為當時林永順拿槍給我時,他們有在場」,「這些人有看到林永順拿一個包包及工具箱交給我」云云(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所辯「林永順」交給槍、彈及工具等情節並無可採,業經認定如前,應認被告此部分請求調查之證據,無非於前揭所辯均無從自圓其說下,仍圖僥倖,無謂延滯訴訟,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就購得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予以改製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製成一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另製成子彈十顆,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嫌,惟被告係改造玩具手槍,並非製造制式槍械,公訴意旨似有誤解,然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製造後進而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行為係低度行為,為製造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接續改造子彈十顆部分之犯行,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就製造槍械、製造子彈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顯示素行不佳,甫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因持槍前往與人談判,經警查獲,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提起公訴,現仍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於羈押後經釋放,竟不知警惕,變本加厲製造槍、彈,且技術純熟精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經警查獲後猶反覆供詞,見事證明確仍圖狡賴,未見絲毫悔意,及其製造之槍枝、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三、扣案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七顆(扣案子彈十顆,其中三顆經採樣試射擊發,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無庸沒收),均為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扣案之電鑽一支、銼刀十支、六角板手七支、十字起子一支、一字起字一支、電鑽銼刀頭四支、鑽頭鎖緊器一個、電鑽電池一個、電鑽電池充電器一個、鉗子三支、砂紙二張、鑽頭七支、鐵珠一罐等物,除扳手及起子、鉗子部分,被告堅決否認為改造槍械、子彈所用之物外,其餘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