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瑞簡字第5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簡字第5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五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五一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瑞芳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林宜蓁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壹貳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編號B所示面積參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本件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單獨對被告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一三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 陳國雄陳清源陳武夫陳武燦陳淑芬陳國友 、陳泰華、 陳泰峰 等人共有。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權源,竟擅自在其上搭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房屋及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將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語。被告丙○○對於無權占用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乙○○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共有人陳國雄等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除有被告二人分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經原告提出附卷外,復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二次會同兩造及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連同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現屬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有,被告二人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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