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04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聲請人丙○○前列三人共同相對人己○○相對人 陳靜嫺 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再生 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己○○、陳靜嫺、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旋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嗣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經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再更(二)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本審、發回前第三審再審費用,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再審原告連帶負擔部分),由再審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再審前第二審上訴費新臺幣(下同)83,595元、再審費用82,492元(計算式:14,698+65,994=82,492)、發回前第三審再審費用84,363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3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賠償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70,000元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487號第三審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320,450元(計算式:83,595+82,492+84,363+70,000=320,450),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再審被告陳再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由相對人丁○○及戊○○○繼承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此有被繼承人陳再生之繼承系統表、戶役政個人基本查詢資料結果、本院99年8月10日家事庭函在卷可稽,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原非再審被告之丁○○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再生所得遺產為限,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