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6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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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4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郭怡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9,445元,及其中新臺幣76,473元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郭怡君於民國98年5月2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民國114年9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79,445元,及其中本金76,473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9月7日止,帳款尚餘79,445元,其中76,473元為本金;1,786元為利息(114年5月6日至114年9月7日);1,186元為違約金(即114年6月至114年8月)未按期繳付。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