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1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一精神分裂症患者,對於精神症狀與事實無法區辯,且有被害妄想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已顯著降低。乙○○與甲○○為姑嫂關係,其2人於民國96年12月4日15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因丟垃圾問題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甲○○背後以雙手掐住甲○○頸部,並以水果刀刺甲○○頸部,致甲○○受有右頸部穿刺傷、軀幹之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氣胸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水果刀1支。
三、至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供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謝國聖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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