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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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3、94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64號、94年度訴緝字第144號、94年度簡字第45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以上二徒刑,其後並經更定應執行刑九月)、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竟為貪圖小利,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
4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鄉○○村○○路○段○○○巷○○號4樓住處,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前於臺北縣泰山鄉中華郵政公司泰山同榮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乙○○於96年4月30日,在臺北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冒稱係其友人 吳雅庸 ,向其詐騙稱因之前向友人借款,現在友人要求還款而急需向其借錢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向其友人吳雅庸詢問還錢事宜,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且甲○○亦於96年5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臺北縣泰山鄉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提款時,因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經銀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被害人乙○○於
警詢之指述。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本件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曾於96年間過年時,借予友人「 阿豐 」使用約1個多小時,「阿豐」當時之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後約隔2、3個禮拜後,「阿豐」曾帶一名男子至伊家找伊後,隔約1個多月後,伊要去郵局存錢時,才發現本件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遺失不見云云,然查被告自陳於本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遺失後,均未曾報警或辦理掛失,已與常情有悖,其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係辯稱:伊上開郵局存摺、印章曾借過友人「 黃庭仿 」使用約半小時,「黃庭仿」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之後伊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即於96年4月5日左右,在家裡遺失云云(見偵查卷4至5頁、28頁),核與其後於本院調查時上開所辯情節,所稱借用友人及遺失時間等情,前後所述不一,益見上開所辯情節之真實性堪疑,顯有刻意匿飾真實之情。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應有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他人供作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訛。
㈡卷附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被害人乙
○○匯款存摺明細、報案三聯單、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曾於93、94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64號、94年度訴緝字第144號、94年度簡字第45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以上二徒刑,其後並經更定應執行刑九月)、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上開減輕及加重等事由,依法應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後,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然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即被害人乙○○被詐騙匯款時間),已在96年4月24日以後,故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無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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