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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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66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民國97年11月8日死亡,此有被告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可按(附於本院卷),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註明被告97年11月8日因心臟病於桃園敏盛醫院死亡),是被告已死亡之事實極為明確。依首引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上訴,雖非以此為理由,惟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甲○○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