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2日下午3時30分警詢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嗣為警將上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2、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97H-186)、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⑵本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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