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6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聲付字第一○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上訴貴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五號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上訴駁回確定,嗣因減刑,經貴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八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受刑人不服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監執行,嗣該案經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法矯字第○九七○○四三三七二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原為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減刑期日數五十六日,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亦有台灣台自強外役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