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1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7年重醫上更㈢字第170號)聲請法官趙功恆、法官高明哲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告訴人既非上開法條所列之當事人,依法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乙○係本院97年重醫上更㈢字第170號被告甲○○過失致死案件之告訴人,並非當事人,依前揭說明,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固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迴避,惟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廻避,至法官雖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29年度上字第32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97年度重醫上更㈢字第170號過失致死案件之承審法官趙功恆、高明哲,雖曾於前次本院95年度重醫上更㈡字第4號過失致死案件中之函稿上蓋章決行發文,有聲請人提出之影本在卷可稽,惟該兩位法官並未參與該案第一審之裁判,亦未參加其前次第二審之裁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查明,依前揭說明,其依法自無庸迴避。至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由法院或院長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則屬職權事項,並非聲請人得據以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