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水土保持法、槍砲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水土保持法、槍砲等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水土保持法、槍砲等案件,其中持有槍枝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863號撤銷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143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水土保持法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上訴駁回確定。二罪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於民國96年9月1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7年12月2日以法矯司字第0970907283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98年6月3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
26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98年6月4日,亦有臺灣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