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關於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4月、10月、7月、罰金新臺幣3千元,均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執行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全部上訴後,撤回後四罪之上訴確定,前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8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