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 潘宗賢 相對人 高聖瑋玖鋒 工程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7日與高聖瑋即玖鋒工程行(下稱高聖瑋,已於109年4月7日過世)簽訂工程合約書,並依約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予高聖瑋。詎抗告人於109年3月25日經由建築師 周士杰 告知領得建築執照,並準備開始動工時,高聖瑋卻於109年4月初病逝。因抗告人不知高聖瑋之繼承人為何人,為請求其繼承人返還系爭工程款,乃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其繼承人,並求為判命高聖瑋應給付抗告人100萬元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其無法查知高聖瑋之繼承人,致
無法請求其繼承人返還系爭工程款,請求法院發函予抗告人以持向政府機關查得高聖瑋之繼承人。
㈡對於原法院之裁判非常失望,其已繳納訴訟費用1萬餘元,此
為其血汗錢,惟承辦法官竟均不開庭,一而再駁回其請求;本件只需法官發一公文予抗告人,其即可至戶政機關申請高聖瑋之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若取得確認高聖瑋死後無繼承人,此案件不就結案了;惟原法院迄不發文予抗告人,致其無法就110年6月11日收到之法院民事庭通知公文為具狀陳報說明。
㈢若認高聖瑋有無繼承人,要非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則
為何不將訴訟費用予以退還,卻裁定駁回其請求,讓其負擔訴訟費用1萬餘元?案件經發回後,原法院法官亦未針對本案訴訟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㈣若抗告能成功,且容許抗告人撤回此訴訟,並退回已繳的訴
訟費用1萬餘元,不希望一再被駁回,浪費抗告人的血汗錢與時間。
㈤依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能力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當事人於起訴時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現因個人資料保護,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之規定,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固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閱覽戶籍資料,然須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始得以該身分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正本;可知當事人並未如同法院可透過內政部戶役政系統連線查詢個人戶籍基本資料之方法,實無從期待原告於起訴前即可查知被告死亡,甚至其繼承人為何人之事實。依此,倘原告起訴時或起訴後,已知被告過世,惟不知其法定繼承人為何者,或憑法院之通知申請被告之戶籍資料查得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法院應適時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為適法之處理,給予其補正改列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之機會,如仍未依法補正,再以其起訴不合程序要件裁定駁回,始可謂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障,並無違法院闡明之義務。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如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起訴時係以高聖瑋為被告,向原法院請求返還系爭
工程款,並於起訴狀陳明高聖瑋已於109年4月初去世,同時檢附工程合約書、追加備忘錄等為憑;期間經原法院以高聖瑋已於109年4月間死亡,為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高聖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抗告人提起本訴時竟仍將已無當事人能力之高聖瑋列為被告,且此一訴訟成立要件之欠缺,法院復無從命抗告人為補正,認所提之本訴為不合法為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原法院再以抗告人提起本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於110年6月9日通知其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惟迄未補正上開書狀程式之欠缺,僅於同年6月18日再具狀陳稱:高聖瑋已歿,經與高聖瑋家人聯繫,渠等表示已拋棄繼承,而其向戶政機關提出閱覽高聖瑋之繼承人資料,又為戶政機關所拒等語,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本件訴狀中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等資料,其所提本件訴訟之要件即有欠缺,自屬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號及110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無訛。
㈡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既已於於起訴狀陳明高
聖瑋已於109年4月初去世,且原法院並依職權查詢得知高聖瑋確已過世及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見原法院建更一卷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自應適時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人改以高聖瑋之繼承人,如無人承認繼承,由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予其補正及追加合法當事人之機會。乃原法院未此之為,逕再以裁定駁回其對高聖瑋部分之訴,致前已踐行調查訴訟合法要件之相關程序(包括當事人資格及繳納裁判費等)均歸於徒費,影響抗告人之訴訟程序利益,於法尚有未洽。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資料,非原告當然可得而知者,且原告為此訴訟已支出訴訟費用,故應儘可能允許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改以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以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且本件訴訟若有當事人能力欠缺、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事,亦宜分別情形以裁定、判決駁回;況抗告人乃不諳法律者,而原法院既已查詢得知高聖瑋確已過世及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對此攸關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等認定,要之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併為闡明之事項範圍,尚難執為抗告人有未善盡其協力提供訴訟資料之責的論據。
原法院未慮及上情,逕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為由,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與上揭說明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精神有違,且造成重複訴訟及訴訟資源之浪費,於法自有未合。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即予指明,原法院仍未詳加審究,遽予駁回,究嫌速斷。
㈢又當事人於起訴時已死亡者,為當事人能力欠缺,法院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若不分情形一律均以裁定駁回,則未對原告之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加以保障,因原告可能不知被告已死亡,且原告為此訴訟已支出費用,另更有時效或除斥期間需遵守,故應儘可能允許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改以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以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此項見解與司法院近年來提倡司法改革,強調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之保障,戮力建立溫暖而有人性之司法目標相合,應屬可採。又依過往司法民事實務之處理方式,係由法院先通知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原告於接獲法院之通知後,憑法院之通知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資料,於取得戶籍資料後,若發覺被告已死亡,或由當事人改以其繼承人為被告,或先行撤回訴訟;若當事人不為上開行為,則法院應適時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為適法之處理。原法院再受理經本院廢棄發回更為處理之本案後,於110年6月9日以函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被告為何人?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被告若為數人,請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影本」(見同上卷第15頁),抗告人已於同年月18日(收受函文日期為同年月16日,見同上卷第17頁)具狀表示高聖瑋已歿,經由里長與高聖瑋家人聯繫,渠等表示已拋棄繼承,而其持揭法院公文及裁定,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高聖瑋之繼承人資料,又遭戶政機關所拒等語(見同上卷第20頁),足認其已表明對高聖瑋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進行訴訟之意;再徵諸現因個人資料保護,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之規定,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顯示實無從期待抗告人於起訴前即可查知被告戶籍謄本,進而知悉被告之法定繼承人為何者之事實;詎原法院於收受抗告人之民事陳報狀,進而依職權調取查詢得知高聖瑋確已過世、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及由法院選任 鍾金松 為高聖瑋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後(見同上卷第21至24頁),並未適時行使闡明權,以曉諭當事人為適切之處理,亦未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由其於接獲法院之通知後,憑法院之通知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及其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即逕行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本件訴狀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等資料,認本件訴訟之要件有所欠缺,自屬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致抗告人所繳費用歸於徒費,且可能損及其相關權益,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仍有未合。
㈣另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範,縱未規定法院在原告書狀
未表明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時,有依職權查詢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義務;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立法意旨、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規規範意旨可知,倘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足以特定被告,亦可經由闡明權之職權行使或依原告之聲請為調查,即可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亦即訴訟對象之身分已得特定,法院自不能僅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全,或未適時提出繼承人姓名等資料,即遽為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尤其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實施,倘未有公務機關之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甚難取得起訴對象之基本資料,則縱使法院裁定原告補正,原告亦無從補正,是在原告已經要求法院協助調查被告姓名等資料時,法院更不得逕行以原告無法補正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㈤依上,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適時
曉諭抗告人補正及為適切之處理,並儘可能允許抗告人為當事人之變更(更正),改以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遽以抗告人起訴程式有欠缺且未依裁定補正而駁回其在原法院之起訴,於法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予詳為推求,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所為之請求,尚嫌速斷。抗告人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併予發回,請原法院續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以免正當權利者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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