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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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台無固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係「不詳姓名者所持有(該車原為乙○○所有,先於97年11月19日下午2時23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仁福巷8號前,遭不詳姓名者所竊取),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供代步之用,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對他人日常生活造成莫大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及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為非法逾期居留之逃逸外勞乙節,有被告之越南國護照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僑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其復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顯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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