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5
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5,122元,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2,000元左右,尚須負擔居住於大陸之母親及女兒之扶養費用,縱聲請人不吃不喝將收入全數投入月協商還款金額亦仍有不足,聲請人配偶從事計程車業,雖有心協助債務人,惟因計程車業受油價持續走高影響,聲請人配偶收入降低,難有餘力資助債務人,求助無門下而97年4月間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經查:
㈠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
額,於未受債權人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應係基於自由意識,與債權人簽訂協議書並約定每月償還金額,且債權人所計算出之每月攤還金額與擬定之協議書,尚須債務人簽名表示同意,該項協議始謂成立,非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能成立協議。本件聲請人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時,每月收入即為2萬多元,有聲請人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仍於95年12月份與台北富邦銀行協商,同意按月還款25,122元,足見聲請人應已據實衡量其資力是否足以履行協商內容,倘其無資力履行,理應不會與台北富邦銀行簽訂協議書。上開協商條件及聲請人之收支情形,係於協商當時聲請人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雖陳稱因96年間因配偶之收入減少,導致無法協助聲
請人納協商金額,惟並未陳明變更內容及幅度,況依聲請人所提出96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摘要分析可知,計程車駕駛人94年及96年之平均每月營業盈餘僅差距1,700元左右,為因應油價上漲96年間台北縣市已調漲計程車資,且油價目前業已下降,應認聲請人配偶收入縱有減少,幅度亦不致影響還款能力,又聲請人於陳報狀中自承自95年起即任職於大發襪子專賣店,薪資亦無重大變更,聲請人及配偶協商成立前、後之經濟狀況並無太大不同。
㈢聲請人及其配偶於96年間收入及財產狀況既無明顯變動情形
,卻於97年4月起未繼續清償協商款,聲請人未再舉證證明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債務,應認其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綜上所述,縱使聲請人就協商結果毀諾,但得經由個別債權銀
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本件聲請人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美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