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親字第79號原告丙○○
巷34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乙○○之現住所或居所、在中華民國之最後住所、出生年月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乙○○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是應認原告書狀之記載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