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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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94號抗告人 陳冠銓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陳佳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拍字第433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間向原所有權人 黃閔鴻 購
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黃閔鴻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並未將其與相對人所簽訂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交付抗告人,黃閔鴻似亦否認系爭契約之存在,是抗告人並不確定黃閔鴻是否確實向相對人辦理貸款。
㈡抗告人否認本件系爭抵押權(抵押權登記之內容詳如原裁
定理由欄二所載)登記擔保之債權存在,相對人應就該被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契約之債權)確實存在負舉證之責,如未舉證,自應駁回其本件之聲請。
㈢抗告人否認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⒈相對人主張黃閔鴻自100年5月17日起即未再繳納貸款本
息,並從100年5月17日起計算積欠之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黃閔鴻仍於100年7月26日、100年9月14日先後透過銀行轉帳繳納新台幣(下同)2萬元、1萬元,而上開繳款時間是在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之前,則本件應不能認為有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之情形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4年8月9日起至134年8月9日
止,尚未屆滿,故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不符合民法第873條「未受清償」之形式要件,且相對人未提出曾催告黃閔鴻清償借款之佐證,亦即未盡催告黃閔鴻履行清償之義務,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裁定之請求,於法不合。再者,相對人屬大型金融企業,本件系爭契約復為定型化契約,於黃閔鴻未選擇其擔保範圍時,逕行明定不利於黃閔鴻之概括所有債務型契約,包括現在及將來之房貸、車貸、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等債務作擔保範圍,以定型化契約擴張對黃閔鴻及抗告人抵押權行使範圍,剝奪黃閔鴻選擇抵押擔保範圍之權利,僅因黃閔鴻偶爾未遵期還款,即依定型化契約連同抵押債務全部到期一併負清償責任,而實行抵押權,實可推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顯失公平。
⒊相對人雖主張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本金為28
7萬3580元,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計算方式或計算表,亦未詳列黃閔鴻已繳交之金額為憑證來說明上開債權額本金287萬3580元是如何計算而來,自有疑義。
⒋綜上,本件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參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閔鴻以其所有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嗣全部抵押物於100年3月29日移轉登記與抗告人。而黃閔鴻於94年8月17日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4年8月17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黃閔鴻自100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86萬8973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債務人黃閔鴻及抗告人最新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本件抗告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已載明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
債務人黃閔鴻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此觀諸原審卷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甚明。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形式上審查,已足以認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查債務人黃閔鴻對相對人所負債務既已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未受清償,而相對人主張黃閔鴻自94年8月17日撥款以來,至99年9月17日起始攤付本息,又黃閔鴻自100年3月起延遲繳款,100年4月應繳金額延遲至5月12日繳納,經相對人郵寄催告函(100年8月5日、8月16日、7月15日),100年5月應繳金額延遲至7月27日始繳納,惟已遲繳2個月,之後再經郵寄催告函(100年8月5日、8月16日、9月1日)至100年9月13日止,均未再有款項入帳,債務人之利益期限已至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放款往來明細、催告函等為證,揆諸上開判例、裁定意旨說明,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與抗告人所陳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4年8月9日起至134年8月9日止,尚未屆滿云云,尚無關涉。至抗告人所陳:
相對人屬大型金融企業,本件系爭契約復為定型化契約,於黃閔鴻未選擇其擔保範圍時,逕行明定不利於黃閔鴻之概括所有債務型契約,將包括現在及將來之房貸、車貸、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等債務作擔保範圍,以定型化契約擴張對黃閔鴻及抗告人抵押權行使範圍,剝奪黃閔鴻選擇抵押擔保範圍之權利,僅因黃閔鴻偶爾未遵期還款,即依定型化契約連同抵押債務全部到期一併負清償責任,而實行抵押權,實可推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顯失公平云云,核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
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亦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林筱涵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