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四六號
聲請人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壹張(票號:IU00一六七一號,附息券四─五期)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是債權人如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七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擔保金面額新台幣一十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一張(票號:IU00一六七一號,附息券四─五期)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相對人已清償完畢,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二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七0號假扣押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二號提存卷宗、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七0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三九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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