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0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二號),經被告二人分別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中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文宏 』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坤宏 』之友人」等部分,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宏』之成年男子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宏』之成年男子之友人」,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中關於「拾起一頂安全帽,自丙○○頭部向下打」部分,更正為「拾起一頂安全帽,作勢朝丙○○頭部打下」,以及所有誤載為「 洪鎮麟 」部分均應更正為「乙○○」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各為有罪之陳述。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丙○○間向無嫌隙,僅因渠等成年友人前與告訴人間發生網路遊戲所生糾紛,欲以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殘暴手段予以教訓,而與渠等成年友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致告訴人受有右眼鈍挫傷併上肩部裂傷、角膜刮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渠等與其餘成年友人共犯以下手實施傷害、在場把風、助勢叫陣等分工方式,恣意聚眾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不法侵害,惡性重大,惟渠等係以在場把風、助勢等方式參與本件犯行,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尚較其餘持鐵棒、木棍或徒手痛毆告訴人之共犯為輕,暨審酌渠等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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