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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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一○五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不知悛悔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止,在其臺中縣○○鎮○○路二二之七號住處附近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月施用一次。嗣分別於:㈠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其因竊盜案被通緝經警在臺中縣○○鎮○○路處查獲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陽性反應;㈡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其臺中縣○○鎮○○路二二之七號住處查獲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何世全法官童洪芳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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