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庚○○於民國94年10月22日13時30分許至15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友人家中與友人甲○○、丙○○等人飲酒。於酒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於當日16時許,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刑書誤載為9B─3999)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等人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通霄交流道駛上國道欲返回台北。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南向)105公里700公尺處(新竹市○○區路段)時,不慎追撞前方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刑書誤載為2429─DC)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戊○○、丁○○等),致甲○○、丙○○、乙○○、戊○○、丁○○等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因而為警查獲。庚○○延至同日19時7分許,在國泰醫院新竹分院接受酒精呼氣測試,濃度仍達每公升0.52毫克。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
㈡證人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
精測試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 鄧欽聖 、 洪嘉輝 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其立法目的應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故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應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於足生公共危險時加以認定。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之決議為參考標準,並非法院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惟一標準。且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較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當日17時45分許肇事後近1小時多後經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2毫克,有酒測單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庚○○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且在酒醉駕車情形下肇事致人於傷之情形,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