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陳彥璋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瀚程租賃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志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復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同上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否,受聲請法院應裁定移送於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主張已由本院執行假扣押程序,但已於台中地方法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0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提存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扶保證字第10606011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故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云云。經查,聲請人係遵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提供系爭法扶保證書聲請執行,因已有調解筆錄,故向本院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系爭保證書云云。惟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係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揆諸上揭一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向該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而系爭保證書因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545號移轉管轄本院,目前由本院保管中,並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