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東小字第190號
原 告 許嘉成
被 告 徐榮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肆
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並訂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被告復已陳明其有出庭意願。惟查,被告現因
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顯無法自行到庭進
行訴訟,從而自須由本院法警予以借提到庭,本件訴訟始得
進行。又本院法警赴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提解被告到庭
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400元等情,有被告填載之出
庭意見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法警室
出具之提解費用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上開提解費用,以
借提被告到庭進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