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21號
原   告  林峻暐
被   告  許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許敏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騎乘腳踏車
,由臺中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里○○街與篤行路交岔口時適逢紅燈,竟未依規定停等而續
行,致與原告所駕駛,由臺中市○○○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發
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五十元。又原告因前開車禍事件
而花時間找被告談賠償問題,另請求被告賠償精損害五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車輛受損,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經核相符,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屬實。
二、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或轉彎,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二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至前開交岔路口之肇事地點時,
因違反交通指示燈號而闖紅燈,應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原告
依交通指示燈號通行,自無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
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五千六百五十元(均屬零件)有估價單
為證,堪認為真實。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三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依卷附之原
告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載,原告車輛係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領照使用,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止
,實際使用期間為三年九月又二十四日,超過耐用年數有九
月餘。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機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
計算,即為五百六十五元(5650×1/10=565),是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五百六十五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必須花費時間及精神處理,造成精神損耗,遂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五萬元云云。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而受有損害者,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未受傷,亦
無所謂人格權遭侵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五
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四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十元(計算式:1000×565/55650=10.1,元以下
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賴淵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