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被   告  彭正儀

法定代理人  彭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邵麗娜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邵麗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邵麗娜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
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
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邵麗娜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邵
麗娜請求償還帳款,而邵麗娜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
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
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
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惟邵麗
娜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3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
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6萬7,160元消費款未
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合計尚積欠11萬7,
880元帳款未付。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邵麗娜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惟邵麗娜
已於99年3月5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邵麗娜之繼承人,且
未辦理拋棄繼承,對被繼承人邵麗娜之債務,於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邵麗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萬7,880元,
及其中6萬7,160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均為邵麗娜申辦並使用,被告彭泉富當時
於外地工作,對於信用卡之使用情況並不知情,就信用卡之
債務,應由邵麗娜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而且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邵麗
娜積欠上開款項亦無爭執,僅辯以對於信用卡之使用情況
並不知情,就信用卡之債務,應由邵麗娜自行負責等語,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邵麗娜雖
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然其繼承人即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
限,方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負清償責任。因此,原
告僅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邵麗娜所得範圍內清償被繼
承人邵麗娜之上開債務,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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