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曾耀慶
被 告 廖珈潁
吳慶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珈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
對被告廖珈潁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慶洲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珈潁負擔。如對被告廖珈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被告吳慶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後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廖珈潁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廖
珈潁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慶洲負清償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
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珈潁於100年7月14日邀同其配偶即被告吳
慶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0,000元,雙方約定自100年8
月30日起之前6個月,每月分期償還9,000元,往後之37個月
則每月清償8,000元,至102年2月底前應全部清償完畢,被
告廖珈潁並書立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並由被告吳慶洲在擔
保人欄簽名以為保證。詎被告廖珈潁並未依約還款,履經原
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廖珈潁給原告35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被告吳慶洲為被告廖珈潁之保證人,依法應付保證責任,
則原告如對被告廖珈潁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即應由被告吳慶
洲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乙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珈潁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未明示對於主
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
民法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依卷附借據之記載,被告吳
慶洲僅為一般保證人,據此,原告與被告吳慶洲間當僅成立
普通保證之契約關係,被告吳慶洲既非連帶保證人,即無須
負連帶給付之責。本件被告廖珈潁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被告吳慶洲既非連帶保證人,所
負保證責任僅係屬補充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慶洲應於對
被告廖珈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責任,亦有理
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
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