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羅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捌拾柒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16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並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借款動用期間為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
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如未依約繳納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
債務,並加計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10日起即未繳款,尚有本金及利
息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爰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中風很久了,以前並未欠如此多的錢,並同意
為認諾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
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