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溫秋男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二
一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固於民國89年間積欠相對人債務未還
,惟相對人遲至110年間始向聲請人追償債務,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對鳳山三民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32218號清償債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
滅,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受理在案(案號:
110年度雄簡字第1015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免聲請
人之財產一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債務未還,經本院發給95年度促字第0000
00號支付命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3,
097元,及其中99,369元自8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年息10%之違約
金,該支付命令於96年2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相對人嗣於107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該院於
107年3月22日發給橋院秋107司執物字第14128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於110年4月8日再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鳳山三民路郵局之
存款債權,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4月12日
作成扣押命令,禁止鳳山三民路郵局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範
圍內對聲請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作成110年5
月12日雄院和110司執敬字第32218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
人在480,502元(含手續費)範圍內,向鳳山三民路郵局收
取聲請人對鳳山三民路郵局之存款(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惟按
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
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
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而本院
遍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未見相對人接獲系爭收取命令之送
達證書,亦未見相對人陳報執行結果,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
據。
㈡又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已經時效消滅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訴訟,係屬實體上爭執,尚待系爭本案事件審理
而為判斷,並非本院得在強制執行程序審酌之事項,惟為
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
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斟酌相對人本
於系爭支付命令得經由系爭收取命令受償之債權額達480,50
2元,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
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
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
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按480,502元計算之遲延利息損
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
件擔保金以7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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