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林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減刑: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待處理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即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所具過失程度,所為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林俊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雄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第4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2段143巷交岔路口處、欲自第4車道往左匯入第3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第4車道匯入第3車道,適 何哲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第3車道、該客運車後方行駛而來,見狀為閃避該客運車而緊急煞車並自摔倒地(雙方未發生碰撞),致何哲豪受有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臉部撕裂傷約2.0公分、左胸挫傷、四肢擦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左側上顎竇閉鎖性骨折、左側上顎正門齒側面區域性斷裂、左眼創傷性視神經損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眉撕裂傷、左頰、人中、右手、左手、左膝挫擦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 嗣林俊雄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及該影像截圖共4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涉嫌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未顯示方向燈致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6月25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19日、同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1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