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國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1月25日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825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國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菜刀貳把、水果刀乙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國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時4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巷○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菜刀2把、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
(三)扣案之菜刀2把、水果刀1把。
三、被移送人對於上開時地攜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菜刀2把、水
果刀1把一節。雖本件被移送人辯稱:我帶這些刀防身云云
;惟查,扣案開山刀係金屬材質,刀身鋒利、質地堅硬,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甚明,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是被移送人前述所辯,尚
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
事實,足堪認定。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菜刀2把、水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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