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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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怡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肆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怡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職權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0.46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卷第43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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