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894號
原 告 郭南頤
被 告 鍾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間曾以需保證金解除因刑案遭
扣押之帳戶為由,向伊借款3萬元,兩造達成借款合意後,
伊隨即按被告指示於109年10月11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妻子
彭安琦 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兩造雖
無約定清償期,但經伊多次催討,應認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
,豈料,被告不僅一再以各種理由拖延,並於110年1月15
日以簡訊通知伊,被告與彭安琦業已離異後,隨即失聯,顯
然無意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雙方LINE對話截
圖及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
47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