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蕭美雲
徐建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施蕭美雲、徐建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實施前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賭資
新臺幣4000元
被告施蕭美雲所有
2
簽單簿
2本
被告施蕭美雲所有
3
帳冊
1本
被告施蕭美雲所有
4
手機
1支
被告施蕭美雲所有
型號:GalaxyA13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簽單
1張
被告徐建宇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