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三九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曾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經送相對人原戶籍地址即: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五一號因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後,復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即: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所在地為送達,因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相對人係因現住所不明經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逕行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及相對人已經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列為查尋人口管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退回信封及回執各二件、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並有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市東戶字第○九二○○○六四八一號復本院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詹東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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