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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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結婚,被告自婚後閒賦在家,不事生產,為此屢發生爭執,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情緒失控無理取鬧,使原告感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因而暫回娘家居住,被告竟未加聞問,嗣離家出走,未曾聯絡,迄今數年被告了無音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文化 、 張麗珠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撒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故爭執後,原告暫返娘家,被告竟未聯絡即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被告戶籍謄本記載設籍住址送達訴訟文書,曾合法送達,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並經證人賴文化、張麗珠到庭證述明確,及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附卷為憑;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於戶籍地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