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一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永光煜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捌佰零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林世佳~T48~F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第一審送達郵費捌佰捌拾肆元郵資五八九元、公示送達聲請
費四五元、登報費二五○元合計叁萬零捌佰零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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