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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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榮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小字第二七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車輛行駛於被上訴人承保由訴外人 黃正堯 駕駛之車輛前,並無行駛在後之事實,且上訴人依序遵行方向,在單行道右轉專用道右轉,車體已進入大連路一段直行,依上訴人車體受損係後端右門車凹陷,足證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承保之前揭車輛右轉搶道追撞,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於駕車右轉時未注意右側來車與有過失,應負十分之三過失責任,此一判斷結論,與肇事實情不符,且上訴人右轉已進入大連路一段直行,車後視鏡之視線亦有死角,自無可能防範後車,而上訴人車輛亦有損害,對被上訴人承保汽車有請求權,應予扣款付修云云,查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前揭上訴意旨所載事由,而主張原審判決違誤云云,然稽之原審判決已就肇事情節審認而定其過失比例之分擔,而上訴人於原審時亦未就其損害部分主張抵銷等情,有原審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上訴人上訴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宗成~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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