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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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二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同年八月四日確定,現待執行中。詎其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 蔡豐華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打開未鎖鐵門後進入,再徒手竊取神桌上掛於神像上之金牌一面(約五分重,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又承前概括犯意,於同日十八時許,至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弄一之二號丙○○開設之「海天宮」神壇,見大門打開,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將捐獻箱抱走之方式,竊取捐獻箱(內有新臺幣一千五百二十元)一只,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十九時許,甲○○攜上開捐獻箱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旁空地,正持虎頭鉗剪開上開捐獻箱鎖頭之際,為警發現而查獲上情,並由甲○○自其身上取出上開失竊之金牌一面交予警方。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蔡豐華之兄乙○○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在卷,並有乙○○、丙○○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及失竊物品相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二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復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竟於該案件於同年八月四日確定後,尚未執行時,再另行起意為本案二件行竊犯行,又其行竊之物品係金牌一面及捐獻箱一只,價值尚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