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木棍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街○○號其妻 戴文青 經營之「活力點子」店前,見其先前僱用之職員 吳昭瑩 由男友乙○○陪同前來該店,即質問吳昭瑩為何無故離職,並因而與吳昭瑩及乙○○發生口角。甲○○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木棍一枝毆打乙○○之手臂及腹部,致乙○○受有左前臂及腹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吳昭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相片四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木棍一枝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持棍傷人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木棍一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物,業經被告於警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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