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係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雙溪KTV服務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上開KTV前,因勸阻顧客甲○○敲打KTV鐵門無效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手腳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創傷姓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挫傷合併瘀青擦傷及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與瘀青、胸部挫傷合併擦傷、右側背部挫傷合併擦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傷人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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