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之道路,以不詳之工具,竊取北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懸掛該處之交通標誌牌一面(價值約新臺幣四萬元),並將之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內,載離現場。嗣經居住上址之 洪德旺 目睹甲○○竊盜過程,記下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而告知北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藝公司)業務代表乙○○,再由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固為證據方法,但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如在其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係以證人洪德旺之證詞及照片、現場圖為其論據。
三、惟查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上班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處所,並將該車暫時停放該處所之道路旁,下車小便之事實,但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以其一人之力量,實無可能獨自搬運上開交通標誌牌至車內。且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即到達其上班之越通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越通公司),但因先至越通公司附近早餐店用餐,然後小解,故遲至當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才打卡上班,伊並未攜帶工具、亦未行竊等語。雖證人洪德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稱有目擊被告持工具拆卸螺絲,並行竊交通號誌牌一面;但其亦不諱言伊當時是由四樓往下看看到的,則視距上已有相當之距離,其是否因建物高度及視線角度之影響,而抄錯車號並指認錯誤,已非無疑;況交通號誌失竊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距證人洪德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偵查庭第一次指認被告即為行竊歹徒之時間,相隔已達近二月之久,其記憶中之印象難免糢糊,且證人洪德旺當時又居高臨下,對於歹徒之容貌、特徵如何,並未正面目視,自難確保其指認之正確無訛;且被害人即北藝交通公司代表乙○○並於原審指稱:該安全號誌牌之交通號誌牌長二百七十公分,寬約四、五公分,係懸掛著,重量有七十公斤(原審卷第十九頁);其於本院更進一步陳明:該交通號誌牌長二百七十公分,高一百五十二公分,在沒有被破壞之情形下,離地面有一、二米高,渠等於二十八日跟高速公路局的人員要去勘驗的時候,發現有三片交通號誌不見,一片交通號誌牌上有四十顆螺絲,一般要拆交通號誌牌都需一吊卡車,因為號誌高度,一個人要爬上去就已經很困難,在螺絲拔下後也有可能掉下來,相當危險,一個人不可能做到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該號誌牌面之鐵架確實有相當之高度,並採懸掛之方式,被告如何能徒手攀爬拆卸?又如何能輕易將有相當之重量,長度又高達二百七十公分之巨物,輕易搬至其貨車上?該安全號誌牌既重達七十公斤左右,倘被告確以單人之力量,從至少一、二米以上之高度拆下該安全號誌,衡情理應會有巨響發生,但證人洪德旺均未提及有聽聞之,而被告當天又駕駛其公司所有之貨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苟被告意在行竊,為免事發,豈有在光天化日下駕駛公司車行竊並載運贓物之理!
四、第查告發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又供稱:在洪德旺還沒說交通號誌牌誌被偷之前,號誌牌都是完整的,案發後發現三面被竊等語;與洪德旺所稱被告行竊一面號誌牌,數量上亦有出入,是由前開洪德旺供稱伊是自四樓往下看,及乙○○一再供稱以一人之力要行竊,並非易事及被告當時是駕駛公司車子,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八分許,至其任職之公司打卡上班,有越通公司陳報之電腦打鐘卡一紙附卷足稽等情綜觀,益足證被告辯稱伊未行竊,伊只是有至案發現場小解,究非全據,應可採信。綜上,本件目擊證人洪德旺之指證,既容有合理之懷疑,遍查卷內之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另照片及現場圖本身亦僅能證明案發現場而已,不能資為被告有罪之憑證,本件被告罪嫌即有不足,原審就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未予採酌,遽以被告應係於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竊得上開交通標誌牌後,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越通公司上班,而於論罪科罰,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判決,核非無據,爰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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