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1月15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南向北方向時,因該地時速限制為50公里,異議人所駕上開自小客車經雷達測得行速為每小時65公里,超速15公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形,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金湖路320號前有一段上坡,必須加油車子才能前進,大概到250號是高點,然後就是下坡路段,很難控制速度,當天伊往下坡時未踏油門,還帶一點煞車減速,竟被拍到超速,且時速達65公里,伊懷疑是測速照相機有問題,且若要限速,必須要有顯著之警告標示,交通單位在路面上需用白漆劃上警告標語,該路段僅在路邊人行道上,用
1個不起眼的小看板寫「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上面有個小圓圈寫50,因有路樹遮住,駕駛人不易看見,且該處下坡路段地面又未做減速橫條突出橫桿水泥物來減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
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在上揭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遭測速器測得時速達65公里之事實,有本件舉發警員甲○○庭呈之採證相片乙幀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5頁),異議人雖質疑該測速器之準確度,然本件採證之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於採證當時仍在合格有效期限之事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6頁),足證本件測速器採證而來之相片內容,具有可信性。此外,在本件舉發地點前方約143公尺處,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及當地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之警告標誌,此有證人甲○○庭呈本院之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至少於測速器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旨,且觀諸該標誌設立情形,並無遭路樹遮住,駕駛人不易看見之情形,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尚難為本院採認。至於案發地點是否應設置減速橫條等障礙物,應由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加以考量,異議人雖得向權責機關提出建議,然尚不得據此作為免除其違規責任之事由,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