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561號、96年度偵緝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甲○○、乙○○犯罪時間「96年」之記載係錯誤,應更正為「95年」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振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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